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潘兆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省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6.00、护理费1,144.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8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宋某在讷河市圣麟家园小区内,看见其儿子宋浩然与同学姜某某打架,上前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打耳光,拳头击打头部拽原告脖子。经讷河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擦伤等症。后被告拽原告要找家长的时候,又与原告奶奶张淑云进行厮打,造成原告姜海波的奶奶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挫伤等症。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并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被告无端殴打老人和孩子情节恶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受创伤。被告宋某辩称,我看见我儿子让姜某某打了,我就拽了姜某某脖领子了,我没有打他耳光和击打头部,这都是没有的事。姜某某受的伤可能是两个小孩打架造成,我作为成年人,我不可能打他,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从派出所调查材料以及被告宋某孩子脸被原告打肿的照片来看,如果姜某某真的有伤,很可能两个小孩之间厮打造成的,因为被告孩子头部脸部也有伤,他们之间有厮打的过程,两个小孩之间打仗,双方的家长监护人对自己的孩子都由监护职责,那么俩小孩之间都是有过错的,责任不在于一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法庭应该严格审查,关于医疗费应以合理票据审查实际发生的数额,护理费标准请求过高,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标准营,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应以合理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从诊断看,是两个小孩打仗是轻微伤,所以精神抚慰金请求不能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异议为,这份决定虽对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是缺乏事实依据。该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出示证据二、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出示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姜某某、张淑云及补习班老师的笔录。被告异议为,从上述笔录看,只能证实我就是拽脖领子,不能证实我殴打原告。被告虽对上述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出诊断书、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药费票据和所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因为我没有殴打姜某某,所以这些与我没有关系。医嘱没有提出需要营养,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就医所发生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照片两张。原告异议为,这两张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照片上的伤是2017年6月21日双方发生争执时发生的。该组照片无法体现受伤的时间、地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讷河市圣麟家园小区内,被告宋某看见其儿子宋浩然与补习班同学姜某某打仗,宋某上前制止,宋某在拽姜某某找其家长的过程中将姜某某殴打。原告受伤后在讷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愈出院。经讷河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擦伤等症。2017年6月27日,讷河市公安局对宋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给予宋某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80.00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作为学生的家长,看见其子宋浩然与同学姜某某发生打仗时,应当采取冷静的处理办法来解决,不应对其限制行为能力人姜某某进行殴打,由于被告不冷静的处理方法导致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案在公安机关已对宋某进行了治安处罚,因此,应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6.15元,护理费1,101.60元(137.00元×8天),伙食补助费640.00元(80元×8天),交通费无实际支出合理票据、营养费无医嘱需给付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6,6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67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84.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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