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红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柳旭泽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9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旭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228.6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727FC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09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640元。剩余17495.4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医药费,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495.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733.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495.4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75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228.6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727FC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09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640元。剩余17495.4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医药费,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495.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733.2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495.4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75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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