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张某
封建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男,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3)第38号)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佼无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G71915、冀GE289挂)所有人系被告张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及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8.83元,其中有张家口市轻工医院花费检查费260元,因与原告实际治疗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事实,予以支持20978.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0元,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及转院治疗事实,予以支持1000元;主张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25.5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1300元,因无住宿人员、时间等相关记载,无法证实住宿花费系原告或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150元,结合其病历记载、伤残程度,原告实际住院44天,予以支持各1320元(30元/天×44天);主张误工费9061元,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6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予以支持9005元(20543元/年÷365天/年×160天);主张护理费13274元,尚义县医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因其实际住院44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45696元,予以支持5508.56元(45696元/年÷365天/年×44天);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因其伤残等级为Ⅸ级,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予以支持(20543元/年×20年×2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5.5元,因其子姜辉已经超过18周岁,亦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张作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现居住于县城,年龄均超过75周岁,生育有四个子女,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6265.5元(12531元/年×5年×20%×2÷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5295.39元。因被告张某所有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G71915、冀GE289挂)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在治疗过程中给付的现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95.39元;
三、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现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3)第38号)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佼无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G71915、冀GE289挂)所有人系被告张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及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8.83元,其中有张家口市轻工医院花费检查费260元,因与原告实际治疗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事实,予以支持20978.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0元,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及转院治疗事实,予以支持1000元;主张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25.5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1300元,因无住宿人员、时间等相关记载,无法证实住宿花费系原告或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150元,结合其病历记载、伤残程度,原告实际住院44天,予以支持各1320元(30元/天×44天);主张误工费9061元,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6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予以支持9005元(20543元/年÷365天/年×160天);主张护理费13274元,尚义县医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因其实际住院44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45696元,予以支持5508.56元(45696元/年÷365天/年×44天);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因其伤残等级为Ⅸ级,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予以支持(20543元/年×20年×2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5.5元,因其子姜辉已经超过18周岁,亦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张作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现居住于县城,年龄均超过75周岁,生育有四个子女,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6265.5元(12531元/年×5年×20%×2÷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5295.39元。因被告张某所有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G71915、冀GE289挂)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在治疗过程中给付的现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95.39元;
三、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现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边晓东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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