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52岁。
被告刘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自然简历不祥。
被告孙某,男,自然简历不祥。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的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减少到月利率2%,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某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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