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枢,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姜桂东与被告刘金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东委托代理人王枢、施晓娇及被告刘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告为了方便干活,委托原告帮助其在辽阳购买两辆二手车。原告于2015年7月帮被告在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辽南分公司(代理人为王某)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车架号为:LDEAA29880042124,购车款为45,000元。于2015年8月帮被告在于某处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车架号为:LSGJA52U09H010268,购车款为55,000元。车辆过户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帮被告垫付了该两笔购车款,共计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此款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判。刘金某辩称,原告欠其10多万工程款,超过了购车的钱,关于该案的两台车,现在别克车在原告手里保管,起亚在被告朋友那里。正常算的话别克车应当归被告,但是如果能够和原告结束此次纠纷,别克车被告可以不要。原告姜桂东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以5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别克轿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刘金某,钱是原告给出的;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将其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金某,钱是原告处的,车交给了被告;3、收条2份,证明于某、王某分别收到姜桂东垫付的购车款55,000元和45,000元;4、买车协议1份,证明刘金某向于某购车的事实。被告刘金某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客观真实,认定有效。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金某委托原告购买两辆汽车,原告于2015年7月帮被告在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辽南分公司(代理人为王某)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DEAA29880042124的起亚牌轿车,于2015年8月帮被告在于某处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SGJA52U09H010268的别克牌轿车。车辆购买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尚未将该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刘金某委托原告姜桂东处理买车事宜,原、被告客观上构成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原告因处理被告委托的购车事宜所垫付的100,000元费用,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欠其10多万元钱,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桂东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00,000元;姜桂东于收到购车款同日将别克牌轿车(车架号为:LSGJA52U09H010268)返还给刘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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