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金某丙,系金某甲之父。
被告金某丙,系金某甲之父。
被告金某乙。
法定代理人卢某甲,系金某乙之母。
被告卢某甲。系金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乙、卢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金某丙,被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庞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4,是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结论,而非对财物毁损程度及价值认定。本证据只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具体财物毁损程度及价值认定的依据。本认定结论是国家公文,且与证据6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不存在法定无效证据的情形,故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安徽的温金飞购卖振宇挖机一台,价格为12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将挖机停放在小沙坪村9组一场地。2月8日(春节)晚8点左右,该挖机发生火灾,造成挖机严重损坏。经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挖机驾驶室右侧,起火点为挖机空气滤芯和变轨器连接处,起火原因为金某甲、金某乙在挖机旁燃放鞭炮引发火灾。事后,双方就挖机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96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挖机毁损价格为8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在挖机旁燃放鞭炮引发火灾事故,造成挖机损害的行为,是共同实施的危及挖机安全的危险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金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知道当地有春节燃放鞭炮的风俗习惯,却将燃油易燃的挖机停放在公共场地而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忽视财产的安全管理,致使小孩在燃放鞭炮时引发火灾事故,造成自己财产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某甲的监护人金某丙和被告金某乙的监护人卢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9500元。
诉讼费289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287元。原告承担160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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