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鄂B轿车(实际车牌号粤A)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9607.24元(未包括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某甲的身体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崇公交认字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姜某甲无责任。
证据3,①原告姜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②费用清单;③医疗费票据。证明:①原告姜某甲的住院治疗经过;②原告姜某甲花费193531.38元。
证据4,(2015)临鉴字5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姜某甲所受伤,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右肱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②后续医疗费48000元;③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④花费其鉴定费24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姜某甲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姜某甲诉称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二、原告姜某甲住院医疗费不实,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定;三、对原告姜某甲鉴定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五、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姜某甲的医疗费用125897元,要求予以抵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1-3、5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4,(2015)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姜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右下肢功能障碍)、X(十)级残(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后续医疗费48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有异议,要求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武普(2015)临鉴字第1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后续医疗费4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被告均对武普(2015)临鉴字第1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姜某甲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后续医疗费4500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2200元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4,(2015)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武普(2015)临鉴字第1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姜某甲伤残程度为Ⅷ(八)级残,后续医疗费4500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2200元,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某甲驾驶鄂B号轿车(实际车牌号粤A),由崇阳县天城镇新塘岭往白霓镇堰下村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至崇阳县白霓镇堰下村(白石港)进口处转弯时,撞到右侧路边原告姜某甲的脚踏人力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弃车离开了现场。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到交警部门陈述了其事故经过。原告姜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月6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出院后仍转往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共住院治疗157天(崇阳县人民医院1天,崇阳中医院133天,武汉同济医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3984.48元(崇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653.10元,崇阳中医院医疗费12786.71元,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费163544.67元)。2015年3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5)崇公交认字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甲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年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甲所受伤,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Ⅷ(八)级残;右肱骨骨折手术治疗后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其48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申请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被告协商在武汉变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武普(2015)临鉴字第1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后续医疗费4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鄂B轿车(实际车牌号粤A)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姜某甲医疗费128097(含重新鉴定费2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336886.81元。其中:一、医疗费238984.48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193984.48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45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7850元(50元/天157天);三、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四、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五、残疾赔偿金58584.60元(10849元/年18年30%);六、法医鉴定费46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甲无责任。且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鄂B号轿车(实际车牌号粤A)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336886.81元,应由被告张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336886.81元(已垫付医疗费等128097元可以抵偿),抵偿尚未赔偿款208789.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甲无责任。且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鄂B号轿车(实际车牌号粤A)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336886.81元,应由被告张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336886.81元(已垫付医疗费等128097元可以抵偿),抵偿尚未赔偿款208789.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