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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居家休养)。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被告姜某乙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姜汉斌(系被告姜某乙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玲、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姜某甲的母亲汪某甲于2008年2月与姜某乙离婚,姜某甲随其母亲汪某甲生活,姜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半年后汪某甲与姜某乙开始同居,姜某甲随同一起生活。2013年6月左右,汪某甲与姜某乙分开,姜某甲随汪某甲生活。
另查明:姜某乙于1999年1月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姜珏鹂(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姜某乙生活,现读大学期间,其学费和生活费由姜某乙负担。2005年9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姜某乙发放残疾人证(精神残疾)。姜某乙每月工资收入约2,447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簿、(2008)青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卡及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姜某乙与姜某甲系父女关系,姜某乙理应尽抚养义务。姜某甲要求姜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某乙的大女儿姜珏鹂因在大学学习阶段,尚未独立生活,故姜某乙仍应在承担抚养姜珏鹂的义务。姜某乙基于身体状况,每月依靠药物维持,存在固定的医疗费用支出,应在确定抚养费用时一并考虑。姜某甲关于姜某乙有门面租金收入,应作为确定抚养费依据的诉讼意见,姜某乙辩称,该门面不属于其所有,使用权属于父母,父亲现已去世,母亲将该房收入贴补儿子使用,不应作为确定抚养费依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所有权或收益归姜某乙所有,姜某甲该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综合姜某甲及其母亲现有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35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350元直至姜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涛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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