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社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老爷庙村。
法定代表人:段俊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艳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艳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对该二被告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依双方平等自由公平等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剩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催告仍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利息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6年3月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本案中为保证约定债权的实现,在欠条内容上约定了担保人,故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姜某某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大连华瑞特木业有限公司、田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 瑶 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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