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刘某
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
被告:牛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刘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证据六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系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车损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葛店开发区八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八号路玉源大厦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ZS150型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钢总医院门诊治疗10天后,于2013年8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1,314.33元,由被告刘某、牛某某先行垫付。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11月29日,鄂州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
另查明,鄂A×××××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牛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姜某某受伤前在鄂州市葛店某某鼎鑫劳动服务站工作,月工资约3,300元。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某某,其应与被告刘某对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牛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姜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314.33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护理费712元(23,624元/年÷365天×11天);6、误工费13,090元(3,300元/月÷30天×119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1,920元,以上损失合计79,766.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8,98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12元+误工费13,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不足部分10,784.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8,733元[非医保(11,314.33元-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刘某、牛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姜良军人民币2,051.33元(10,784.33元-8,73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某、牛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11,314.3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8,452元(68,982元+10,784.33元-11,314.33元)。被告刘某、牛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1,314.33元,由其另行向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8,452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刘某、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xxxx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刘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证据六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系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车损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葛店开发区八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八号路玉源大厦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ZS150型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钢总医院门诊治疗10天后,于2013年8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1,314.33元,由被告刘某、牛某某先行垫付。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11月29日,鄂州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
另查明,鄂A×××××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牛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姜某某受伤前在鄂州市葛店某某鼎鑫劳动服务站工作,月工资约3,300元。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某某,其应与被告刘某对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牛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姜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314.33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护理费712元(23,624元/年÷365天×11天);6、误工费13,090元(3,300元/月÷30天×119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1,920元,以上损失合计79,766.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8,98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12元+误工费13,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不足部分10,784.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8,733元[非医保(11,314.33元-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刘某、牛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姜良军人民币2,051.33元(10,784.33元-8,73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某、牛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11,314.3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8,452元(68,982元+10,784.33元-11,314.33元)。被告刘某、牛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1,314.33元,由其另行向人民财保公司某某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8,452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刘某、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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