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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徐玉清(湖北鄂州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
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
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张文胜
肖胜辉

原告(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姜某某诉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14日,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以姜某某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原告)枫树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用自己的技术为被告筹建塑料车间,后该车间于同年10月正式投产。投产后原告与其妻金国兰一起在该车间工作,直至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接时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6日,被告单方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1元;2、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补偿费12,546元;3、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73元;4、失业保险金7,560元,合计49,380元。
原告(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工资表、银行对帐单,证实原、被告属劳动关系和被告2013年3月未给原告发工资。
证据三、裁决书,证实本案起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四、交接清单,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被告办理了交接。
被告(原告)枫树线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是擅自离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3、2012年5月8日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补偿费和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原告)枫树线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由原告在被告的塑料车间担任主管一职。原告管理车间期间,工作不尽责,产品质量不高。2013年2月25日,被告负责人拟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但原告不服从安排,擅自离职,塑料车间长时间停产,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
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和原告因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证据二、《产房维修合同》,证实原告曾任职的塑料车间在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正在维修、改造中,这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三、公司外购发票六张,运费单一张,证实因原告擅自离职,塑料车间长时间停产,被告在2013年2、3、4月向外购买大量材料并支付运费。
证据四、统计表,证实塑料车间的成本。
证据五、生产数据表,承诺书,证实2012年10、11、12月原告负责的塑料车间连续三月未达到其承诺的产量。
证据六、外购发票,证实2011年1至12月所需的线管均是在外购买,塑料车间尚未正式生产。
证据七、董事会决议,证实被告2013年2月22日董事会决定原告合同到期后,对其岗位进行调整。
证据八、证人证言、陈晓林的陈述,证实被告决定为原告调整岗位和原告交接的过程。
证据九、塑料管领用表,证实被告2013年3、4月车间用管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枫树线业公司对原告(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认定。证据三,不能确认是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亦不应认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四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姜某某单方提交的证据,未加盖枫树线业公司的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实姜某某的工资是枫树线业公司发放,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原告)枫树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姜某某的签名,填充部分的内容均不是姜某某填写。证据二、三、四、五、六、九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枫树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定。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姜某某与枫树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枫树线业公司以调整岗位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八、证人均是枫树线业公司高管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应认可。
本院对被告(原告)枫树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姜某某虽认为合同的部分内容不是其填写,但无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九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证实姜某某给枫树线业公司造成80,000元损失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七,八虽是枫树线业公司单方作出的证据,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上述证据的内容能与姜某某庭审中认可的调整岗位一事和其提交的交接清单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某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的认定。姜某某认为其与枫树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止,枫树线业公司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用工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枫树线业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实枫树线业公司与姜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虽然劳动者的用工年限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枫树线业公司对姜某某的用工时间有异议,提交了与姜某某用工时间的证据,姜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用工时间有异议,姜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提交证据对枫树线业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姜某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单凭姜某某口述否定该证据证实的时间,故枫树线业公司与姜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姜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枫树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姜某某的工资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证实姜某某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与姜某某自述的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姜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姜某某认为枫树线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权解除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金。枫树线业公司认为姜某某擅自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姜某某无证据证实枫树线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枫树线业公司亦未提交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姜某某、枫树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三、关于枫树线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枫树线业公司诉称,因姜某某擅自离职,造成其主管的塑料车间长时间停产,给枫树线业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要求姜某某赔偿80,00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枫树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枫树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姜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枫树线业公司与姜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姜某某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姜某某与枫树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枫树线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姜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如不能补缴,则予以赔偿。3、枫树线业公司未依法为姜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姜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枫树线业公司应支付姜某某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则为2,091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姜某某与枫树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不足一年,姜某某的请求亦不符合湖北省失业保险的发放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姜某某经济补偿金2,0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为原告(被告)姜某某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由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182元,如不能补缴,则由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姜某某4,18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某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的认定。姜某某认为其与枫树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止,枫树线业公司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用工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枫树线业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实枫树线业公司与姜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虽然劳动者的用工年限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枫树线业公司对姜某某的用工时间有异议,提交了与姜某某用工时间的证据,姜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用工时间有异议,姜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提交证据对枫树线业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姜某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单凭姜某某口述否定该证据证实的时间,故枫树线业公司与姜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姜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枫树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姜某某的工资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证实姜某某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与姜某某自述的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姜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姜某某认为枫树线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权解除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金。枫树线业公司认为姜某某擅自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姜某某无证据证实枫树线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枫树线业公司亦未提交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姜某某、枫树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三、关于枫树线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枫树线业公司诉称,因姜某某擅自离职,造成其主管的塑料车间长时间停产,给枫树线业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要求姜某某赔偿80,00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枫树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枫树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姜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枫树线业公司与姜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姜某某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姜某某与枫树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枫树线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姜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如不能补缴,则予以赔偿。3、枫树线业公司未依法为姜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姜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枫树线业公司应支付姜某某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则为2,091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姜某某与枫树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不足一年,姜某某的请求亦不符合湖北省失业保险的发放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姜某某经济补偿金2,0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为原告(被告)姜某某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由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182元,如不能补缴,则由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姜某某4,18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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