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葛毅
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永
平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被告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平某某、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被告某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平某某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为3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选择鉴定机构及勘验车辆前均向三被告进行了通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我国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故对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控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300元(36300元-2000元),由被告平某某全部承担,该款项由被告某某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平某某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为3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选择鉴定机构及勘验车辆前均向三被告进行了通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我国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故对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控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300元(36300元-2000元),由被告平某某全部承担,该款项由被告某某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某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韩金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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