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石家庄打工相识,未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
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中,于被告所在村盖了房屋五间,还给被告还债1万多元。
2012年6月我与被告一起购置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在这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多次对我动手,还将我赶出家门。
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现价值60000元,即3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没经民政机关登记,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10日有她亲笔承诺信证实。
如我不给她钱,她能和我同居吗?被告以婚姻诱饵,行诈骗之实,理应受到法律严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形成同居关系为由,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然而原告自称其与被告于××××年××月份开始同居,但其又称与前夫张某于2011年8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说明其与被告开始同居时,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原告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同居,此行为系《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形成同居关系为由,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然而原告自称其与被告于××××年××月份开始同居,但其又称与前夫张某于2011年8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说明其与被告开始同居时,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原告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同居,此行为系《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长:李杰
书记员:孟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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