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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吴东风。委托代理人:李志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刘璐、XX。

原告诉称:其到北京中南海党中央上告区、市、省、国家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依法上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有党中央有管辖权。被告沈河分局越级越权、违反法定程序拘留原告,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沈阳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是按照程序进京上告的,有四级检察院作出法律决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讼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姜某行政拘留十日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消除负面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邮寄的挂号信封,2、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沈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5、沈河分局复议决定书,6、沈河区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7、沈阳市检察院复查决定书,8、辽宁省检察院复查决定书,9、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高检控访复函字第11号复函,10、惠工派出所询问笔录,以上1-10号证均证明原告到北京告最高检察院,举报检察院违法。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8月10日,原告姜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据此,我局于2017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我局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我局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姜某实施了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该事实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河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某2017年8月11日询问笔录,2、训诫书(北京警方),3、周志国、苌剑英情况介绍及情况说明,以上1-3号证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4、训诫书(沈阳警方)及2017年4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处罚警告;同时在这次处罚之前被训诫过,训诫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5、受案登记表,6、处罚决定书,7、传唤证,8、通告知记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13、指定管辖决定书,以上5-13号证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案件的事实。原告姜某对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我局当日依法受理。我局经审理查明,姜某于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该人主动表明信访人身份,被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沈河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姜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7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姜某于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该人主动表明信访人身份,被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依法应予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经查证,姜某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实施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先后于2017年2月17日、4月21日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警告,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再实施上述行为,依法应予行政拘留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三)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办公所在地,政治敏感地区,而不是国家设定的信访接待部门,申请人提出的“只有中南海国务院对最高检有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为其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免责依据,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四)经复议审查案件卷宗,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姜某于2017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当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复答字[2017]6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沈河分局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提供的1-3号证,认为能够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4号证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2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沈河公安分局惠工派出所予以训诫,同年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沈河公安分局处罚警告。5号、7-12号证,因原告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13号证,可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将此案指定沈河公安分局管辖。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5号证,因原告和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3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1号、4-10号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成为其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免责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女儿死亡一事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意见,于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巡逻民警发现送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经沈阳驻京工作组安排遣返回沈阳。据此,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另查:2017年2月16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沈河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第167号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沈河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
原告姜某诉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志行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沈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在六个月内原告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本案沈河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属地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沈河公安分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沈河公安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于同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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