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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美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兴达精细化工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美。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兴达精细化工厂。
委托代理人燕彬。

原告姜某某美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兴达精细化工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依法取得了原大庆市龙某某龙凤镇第二中学校址25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原校址院内约4000平方米房屋、围墙的所有权,并且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以人民币3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土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价款,则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美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兴达精细化工厂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兴达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某美办理涉案土地(地号:03/006/031/0122、图号:L5/G038084)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兴达精细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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