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燕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刘某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张俊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刘某芹,女。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燕与被告贾某某、刘某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二被告贾某某、刘某芹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24元。即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470.79元(包括:医疗费2970.79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的30%。
三、原告姜某燕赔偿被告贾某某、刘某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6.00元。包括:强制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00元;强制险范围外车辆损失2646.00元(贾某某实际损失是578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00元=3780.00元×70%=2646.00元)。
四、原告姜某燕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反诉费25.00元,合计1045.00元,由原告姜某燕承担731.50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芹承担3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24元。即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470.79元(包括:医疗费2970.79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的30%。
三、原告姜某燕赔偿被告贾某某、刘某芹经济损失人民币4646.00元。包括:强制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00元;强制险范围外车辆损失2646.00元(贾某某实际损失是578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00元=3780.00元×70%=2646.00元)。
四、原告姜某燕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0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反诉费25.00元,合计1045.00元,由原告姜某燕承担731.50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芹承担3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生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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