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智。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芝。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姜某智与被告李巧芝、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巧芝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芝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巧芝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京J6454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1线丰宁县大阁镇撒袋沟门影视城路段时,驶入周围设置反光锥体的施工现场,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111线中间隔离带路灯安装工程,正在中间隔离带上进行路灯安装作业的工人姜某智相撞,后又将于永忠撞倒,造成李巧芝、于文忠、姜某智受伤,正在安装的路灯杆及京J64549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巧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智、于永忠无责任。原告姜某智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腓骨双段开放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右足趾末节趾骨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踝骨折(右)。出院建议:注意休息;禁止剧烈运动,扶双拐下床行走锻炼,禁忌患肢负重,防止再次发生骨折;患肢继续功能锻炼;防止手术切口感染;出院两周后返院复查,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及继续功能恢复锻炼方法,有情况及时返院检查;出院后有条件情况下加强营养。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巧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03.50元、给付现金19000.00元。原告姜某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60.18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40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11725.00元。
另查明,该施工路段,中间隔离带宽约一米,单侧为双车道。原告妻子郭瑞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被告李巧芝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保证行车安全,将正在道路中央隔离带上施工的原告姜某智撞伤,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姜某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道路中央隔离带上施工作业时,势必占用隔离带两侧的公路,过往的车辆对施工人员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李某某虽然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反光锥体,但是,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李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李巧芝对其所有的京J64549号小娇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李巧芝负责赔付。
原告姜某智主张的医疗费47883.42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智主张交通费1400.00元、误工费225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智主张的过高,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000.00元、15000.00元、1600.00元、3200.00元;原告姜某智主张鉴定费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证据而支付此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巧芝已经给付的应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巧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98229.00元;赔偿原告姜某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巧芝支付的医药费合计人民币42786.92元的80%即34229.5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2458.53元。扣除被告李巧芝已给付的20303.50元,被告李巧芝再给付原告姜某智11215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2786.92元的20%即8557.38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李巧芝承担208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杨慧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