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某
刘彦军
刘凤领
梁勤阁
姜清福
王金
刘彦忠
毕金国
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姜清军
原告姜文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彦军,住隆化县。
原告刘凤领,住隆化县。
原告梁勤阁,住隆化县。
原告姜清福,住隆化县。
原告王金,住隆化县。
原告刘彦忠,住隆化县。
原告毕金国,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姜清军,住隆化县。
原告姜文某、刘彦军等人与被告刘某某、姜清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姜清军领取的补偿款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姜清军在领取补偿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各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并且已经给付被告刘某某11400元报酬。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将剩余补偿款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姜文某、刘彦军、刘凤领、梁勤阁、姜清福、王金、刘彦忠、毕金国补偿款1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清军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姜清军领取的补偿款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姜清军在领取补偿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各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并且已经给付被告刘某某11400元报酬。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将剩余补偿款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姜文某、刘彦军、刘凤领、梁勤阁、姜清福、王金、刘彦忠、毕金国补偿款1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清军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颖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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