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碾子山车站铁路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男,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碾北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德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春山、人民陪审员姚景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矿山转让人具备《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提供了变更申请及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手续,原告以“碾子山区新胜发石材装饰公司”的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未果,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对该矿山的管理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五年之久,才以被告未提供安全许可证无法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对此原告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姜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 人民陪审员 姚景新
书记员:高功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