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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90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903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兴煤矿总务科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9211982********)。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立煤矿保卫科工人,现住本市桃山区银达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9021982********)。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钢,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林,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8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万忠臣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KY39**号牌货车,沿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74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方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54天。经新兴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万忠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446.99元、误工费21149.70元(162.69元/天×130天)、护理费32212.62元(162.69元/天×54天×2人+162.6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交通费270.00元(5.00元×5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元/年×20年×20%)、人工关节费用200000.00元(50000.00元×4次{(75岁-47岁)÷9年})、鉴定费7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75713.31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万忠臣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各项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右侧股骨颈骨折按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患有右股骨头坏死疾病,并且有右股骨颈骨折病史,即使不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此病和原有受到的伤害也应当进行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手术。故此次伤残的后果责任应由原告应该自负;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根据,残疾赔偿金不在该险种赔偿范围内。原告关于人工关节费用的计算标准是不正确,人工关节置换费用鉴定意见是总匡计费用即4-5万元,不能按照每8-10年更换1次计算,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54天。
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0446.99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三个月;三个月内支持营养;人工关节置换费用总匡计为4-5万元人民币,通常每8-10年可更换一次。
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鉴定费4400.00元及鉴定人员到七台河鉴定是支出的差旅费用3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各被告对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4、5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前自身患有右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和右股骨颈骨折外伤病史,并不是完全由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九级伤残是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手术而不是来源于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按照伤残评定的伤残标准只能是置换手术的诱因,匡计费用是总计费用不能按照年头计算再付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差旅费没有正规票据,应该有交通票据及相关费用的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2、4,虽提出质疑,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支付的差旅费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票据上有收款单位该鉴定机构公章佐证,应视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忠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参与度为完全,而伤后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定残为玖级的依据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术,与原告伤后伤情不完全相符,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不会导致伤残玖级,为此原告举证的该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1260.00元。
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鉴定书不能否定原告举证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伤因为交通事故是直接因果关系,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其手术后果属直接后果责任,右侧股骨置换术后果定为玖级伤残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姜延波主要有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互不矛盾,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万忠臣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KY39**号牌货车,沿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74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方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40446.9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经新兴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万忠臣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期内肇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玖级;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三个月;三个月内支持营养;人工关节置换费用总匡计为4-5万元人民币,通常每8-10年可更换一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上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姜某某伤后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完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万忠臣、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依据本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2.25元/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支持2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人工关节置换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更换三次为宜,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40446.99元、误工费20246.41元(4672.25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30836.85元(4672.25元/月÷30天×54天×2人+4672.25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810.00元(15.00元/天×54天)、交通费162.00元(3.00元×54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元/年×20年×20%)、人工关节费用135000.00元(45000.00元×3次{(75岁-48岁)÷9年})、鉴定费7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69186.25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30446.99元、误工费20246.41元、护理费30836.85元、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162.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84.00元、人工关节费用135000.00元,合计241786.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41786.25元。
三、被告万忠臣不承担原告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原告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姜某某返给被告张某某医疗费4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姜某某申请鉴定的鉴定费74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即37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2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6838.00元,减半收取341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即1709.50元。
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梦

书记员: 李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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