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鹏飞、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鹏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鹏飞、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罗鹏飞、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鹏飞向本院提交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起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姜某某的起诉、被告罗鹏飞、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罗鹏飞驾驶鄂L0A886号小轿车沿银山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隽水镇九宫车站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由原告姜鹏飞驾驶鄂L57H0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5天后出院。花医药费49960.8元,被告罗鹏飞垫付45133.76元给原告姜某某。2月1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罗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6月2日,被告罗鹏飞驾驶鄂L0A886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姜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杨田村五组,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9960.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6207.50元(28305元/年÷365天/年×209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26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6310.16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鹏飞驾驶鄂L0A886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4199.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6207.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姜某某。剩余赔偿款52110.8元,被告罗鹏飞驾驶鄂L0A886号小轿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2110.8元给原告姜某某。综上,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16310.16元给原告姜某某。被告罗鹏飞垫付45133.76元给原告姜某某。由原告姜某某返还45133.76元给被告罗鹏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310.16元给原告姜某某。由原告姜某某返还45133.76元给被告罗鹏飞。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