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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向广力、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杨淑兰,系原告姜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广力,男。
被告: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向广力、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广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广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姜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向广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广力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59元(4天×23,624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4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姜某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715元(3,394元×80%),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15元(3,39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71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向广力负担(此款原告姜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向广力直接返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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