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庆
杨继业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张秀文
原告姜国庆,个体户,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业,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组织机构代码58968804-6。
负责人高嵩,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马市街双柳小区。身份证号×××。
原告姜国庆与被告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业,被告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已经对第三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二被告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503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姜国庆赔偿因郭秀梅受伤产生的误工、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4732.80元。
二、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503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外,再向原告姜国庆赔偿因郭秀梅受伤产生的营养费496.00元[按营养费620.00元×(1-免赔20%)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为262.50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7.50元,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姜国庆自行承担50%为262.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已经对第三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二被告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503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姜国庆赔偿因郭秀梅受伤产生的误工、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4732.80元。
二、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N503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外,再向原告姜国庆赔偿因郭秀梅受伤产生的营养费496.00元[按营养费620.00元×(1-免赔20%)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为262.50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7.50元,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姜国庆自行承担50%为262.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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