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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国军与被告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国军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原告姜国军。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原告姜国军与被告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军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损坏原告姜国军所建杖子,并用洋镐致伤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费用依法予以保护,与损伤无关的支出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军经济损失2487.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损坏原告姜国军所建杖子,并用洋镐致伤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费用依法予以保护,与损伤无关的支出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军经济损失2487.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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