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姜某受高某雇佣于2015年9月6日在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高勒镇附近的草场从事往挂车上装草的工作,口头约定每装一吨草高某向姜某及其他五名工友结算50.00元钱(50.00元实际上是按包括高某在内的7人分,但高某不干活),直至装满一辆挂车为止。
9月6日下午5时左右,往车上装草临近结束时,姜某从高约5米的草车上摔下来,受伤后高某将姜某送至当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损伤。
住院当天高某仅给姜某支付了1000.00元医药费,之后未再向姜某支付任何费用。
后因姜某家住齐齐哈尔,遂于9月16日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现因负担不起医疗费而出院,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姜某现诉至本院,要求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792.63元。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高某并不是雇主,高某属于中介,高某也不给姜某发放工资报酬,姜某工作的地点高某也未去过。
原告姜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姜某亲属与高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碟一张。
证明问题:姜某与高某属于雇佣关系。
高某表示录音内容属实,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
(二)申请证人吴某某、牛某某、丁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姜某与高某属于雇佣关系。
高某认为吴某某与姜某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并不真实;认为牛某某并不清楚具体事情,且牛某某也是经姜某联系而来,与其并不熟悉;认为丁某某自述并不清楚谁是“老板”,该证言也证明不了姜某的主张。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就录音内容、证人证言综合来看,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三)姜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证明问题:姜某的身份情况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西乌珠穆沁旗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病案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问题:姜某住院治疗过程、支付的费用及住院天数。
高某表示对于这些证据材料要求本院审查。
(五)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问题:姜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由此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
高某表示其对该鉴定意见不太懂,要求本院审查。
(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鉴定时支付的费用。
(七)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问题: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高某表示对上述证据(六)、(七)无异议。
上述四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八)收费站通行费票据六十二张。
证明问题:姜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高某认为数额较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六十二张票据均为收费站通行费票据,存在多个日期,无法厘清是否为合理支出,而高某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姜某与高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从姜某、高某及证人陈述的工作安排、工作方式、报酬结算等方面综合来看,双方应当属于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工作中互相受益,高某在这个合伙中处于联络人或召集人的角色,姜某在装草工作中不慎摔伤,高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20%为宜。
对于姜某主张的医疗费11761.67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六张,其中四张为医疗费,二张为病案复印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734.67元,故将姜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1734.67元。
对于姜某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其有效的票据数额为27.00元,故将姜某的病案复印费确认为27.00元。
对于姜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姜某两次住院共15日,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日标准以50.00元为宜,故将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50.00元(50.00元/天15天)。
对于姜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姜某为农村居民,被评为九级伤残,姜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00元,姜某该主张的计算标准与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主张的误工费14477.59元(44036.00元/年÷365天120天),姜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00元的标准计算。
对于误工时间,姜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姜某主张120日的误工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将姜某的误工费确认为8487.60元(25816.00元/年÷365天120天)。
对于姜某主张的护理费17205.37元(52333.00元/年÷365天12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4个月,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姜某表示系其妻吴凤玲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吴凤玲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姜某该主张的计算标准与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故对姜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主张的交通费1036.00元,其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对于姜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事件确实给姜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姜某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0元。
上述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734.67元、病案复印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误工费8487.60元、护理费17205.37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5016.64元,由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003.33元。
因高某已垫付1000.00元,扣除该1000.00元后,高某应向姜某支付16003.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姜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3.33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0元,由姜某负担1779.00元,由高某负担3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姜某与高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从姜某、高某及证人陈述的工作安排、工作方式、报酬结算等方面综合来看,双方应当属于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工作中互相受益,高某在这个合伙中处于联络人或召集人的角色,姜某在装草工作中不慎摔伤,高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20%为宜。
对于姜某主张的医疗费11761.67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六张,其中四张为医疗费,二张为病案复印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734.67元,故将姜某的医疗费确认为11734.67元。
对于姜某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其有效的票据数额为27.00元,故将姜某的病案复印费确认为27.00元。
对于姜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姜某两次住院共15日,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日标准以50.00元为宜,故将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50.00元(50.00元/天15天)。
对于姜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姜某为农村居民,被评为九级伤残,姜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00元,姜某该主张的计算标准与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主张的误工费14477.59元(44036.00元/年÷365天120天),姜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00元的标准计算。
对于误工时间,姜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姜某主张120日的误工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将姜某的误工费确认为8487.60元(25816.00元/年÷365天120天)。
对于姜某主张的护理费17205.37元(52333.00元/年÷365天12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4个月,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姜某表示系其妻吴凤玲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吴凤玲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姜某该主张的计算标准与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主张的鉴定费300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故对姜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主张的交通费1036.00元,其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对于姜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事件确实给姜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姜某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0元。
上述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734.67元、病案复印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误工费8487.60元、护理费17205.37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5016.64元,由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003.33元。
因高某已垫付1000.00元,扣除该1000.00元后,高某应向姜某支付16003.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姜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3.33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0元,由姜某负担1779.00元,由高某负担366.00元。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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