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姜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负责人魏洪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凯丰,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姜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春,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为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化验楼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二次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其因伤所受损失,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计173447.51元,复印费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院检查及外购药品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8563.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费29428元,系王某某治疗伤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吸痰管费用120000.00元,此次原告主张的吸痰管费用应包含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购买气垫床的费用250元,因无法核实确系王某某治疗伤病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0.00元[50元/天×住院637天(594天+28天+15天)]、营养费12740元[20元/天×住院637天(594天+28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王某某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3300.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死亡后善后事宜处理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支持2000.00元。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1168.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281168.6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07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书记员:董学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