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赵某某、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名城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发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发包的,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承包的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提供过五个月的劳动服务及拖欠劳动报酬26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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