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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新林街292栋349。法定代表人:江世福,职务总经理。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建林社区。法定代表人:韩光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五营区环卫处副主任。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物业公司)、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告利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200.721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原告姜某某居住的五营区建林社区永林委XX号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烧伤,经伊某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面、双手热烧伤8%Ⅱ°Ⅲ°,吸入性损伤,原告在伊某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面部、双手热烧伤8%Ⅱ°Ⅲ°,吸入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30日。发生医疗费15,170.921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3,784.80元,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6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9,200.721元。鉴于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清理楼道内堆放的杂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二被告物业公司在此次火灾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益某物业公司辩称,1、我益某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2、真正的肇事者是陆士云;3、三位被烧伤者自我也有责任。利民物业公司辩称,此案发生在2017年1月4日,在2016年10月31日,五营区政府与益某物业公司签署了合同,案发当时XX号楼是归益某物业公司管理,不在我公司辖区,与我物业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益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利民物业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伊某市公安局五营分局消防大队证明、伊某林业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益某物业公司收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伊某市五营公安分局消防科XH.1(2017)0001号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复印件一册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所举的建林社区出火警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及公章,来源不清;如内容属实,恰恰证实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因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及公章不符合证据标准,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出火警记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所举的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张贴,2017年1月4日火灾,涉案楼道堆放的杂物恰恰没有清理,能反映益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因2017年1月4日涉案楼道起火点在堆放的杂物处,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益某物业公司欲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所举的五营区广播电视中心说明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益某物业公司对涉案楼道堆放的杂物进行了实际清理,益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因2017年1月4日涉案楼道起火点在堆放的杂物处,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益某物业公司欲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所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出质证意见是: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该证据,但是合同内容第四、五、九条已经明确益某物业公司的管理事项和范围。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欲证实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利民物业公司对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利民物业公司所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异议,被告益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五营区建林社区永林委XX号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姜某某在逃生时被烧伤,入住伊某林业中心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面、双手热烧伤8%Ⅱ°Ⅲ°,吸入性损伤。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面部、双手热烧伤8%Ⅱ°Ⅲ°,吸入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30日。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侵权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经确定合理数额为:医疗费15,1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3,784.8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合计35,773.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居住的小区楼道由于堆积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在其下楼逃生时被火烧伤,该楼道居民违法私搭乱建、堆积杂物,是导致火灾致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已知乱堆杂物的责任人后亦未对其起诉,根据处分原则和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被告益某物业公司由于对其辖区管理不严,未完全尽到及时清理杂物的管理义务,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堆积杂物发生火灾致人受伤的次要原因,其行为符合过错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责任,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物业的管理职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因逃生心切,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忽视风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火烧伤,是次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益某物业公司对原告姜某某烧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侵权地不属被告利民物业公司管辖,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利民物业公司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35,773.72元的30%即10,732.12元;原告姜某某自己承担35,773.72元的20%即7,154.74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4元,由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3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486.04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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