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汪,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某某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姜满林,男。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杜昌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汪诉被告刘某某、鄂州市华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华某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华某城管局的申请,本院追加姜满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汪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满林,被告华某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姜某汪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姜某汪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系受被告姜满林雇请,对本次事故发生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及被告姜满林承担。被告姜满林在肇事车辆承包运行过程中,作为享有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的承包人,未能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城管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未能履行机动车上牌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40,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华某城管局予以返还。原告姜某汪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957.6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9,465.8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9,837.5元(43,217元/年÷365天×25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4,418.9元。按事故主次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228,093元(274,418.9元-120,000元)×70%+120,000元,扣减刘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姜某汪医疗费40,000元,被告姜满林已先行支付原告姜某汪医疗费40,000元,被告华某城管局已先行支付原告姜某汪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38,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姜某汪138,093元,返还被告刘某某40,000元。
二、被告姜满林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80,000元(120,000元-4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某汪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8元,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此款原告姜某汪已垫付,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直接返还原告姜某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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