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宋洪涛
刘超
刘铁柱
王某某
李子泽
刘志军
许小芬
刘春菊
田永华
滕金秀
郑某某
邱士新
李士跃
孙素兰
彭刚
李奎锁
段延春
张金奎
杜敬军
袁志信
申永强
姜祖红
崔某某
鲁海滨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宋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刘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子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刘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许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刘春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田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滕金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3302919580605572X。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3053419580221491X。
原告邱士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士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孙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彭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奎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段延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金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杜敬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袁志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申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姜祖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3053419500606851X。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3053419580221491X。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13053419500606851X。
诉讼代表人孙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粮食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鲁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城,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伯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海河西街1条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姜某某等二十四人诉被告鲁海滨、张伯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四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素兰、被告鲁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伯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清河县城宏毅路东,运河街南,苗苗幼儿园对过粮局家属院巷道南半部分的使用权归属原告24户所有,各户土地使用证和国土局征地大件均能证明。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鲁海滨见我们粮局家属院胡同集体集资修好了水泥道和下水道,便拆掉本院东墙,强行使用原告公摊巷道,原告部分居住人员对其制止时,被告鲁海滨承诺待其安装完梳绒机后,不再使用巷道,并把墙头垒好,在这期间,鲁海滨多次找过部分原告,请求使用巷道未果的情况下,不守信用,出尔反尔,不仅没有把墙垒好反而盖起了大门,并安装了摄像头若干,强行使用原告巷道,更加令人不能忍受的是,手拿板砖等工具,在巷道内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寻衅滋事,110赶到后才有所收敛。从此事发生后,原告去土管局查件时才发现,被告鲁海滨所居住的房屋侵占原告巷道东西87厘米南北1800厘米,达20年之久,被告张伯战侵占原告巷道东西190厘米,达十几年之久。3、被告做梳绒加工生意,也有一定的规模,不应在居民生活区,其梳绒机噪音,绒毛灰尘,难闻的气味,巷道顶端的摄像头等,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无视原告对巷道的使用权,强行占有和使用原告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鲁海滨堵死东出口拆除摄像头,恢复原状。被告张伯战拆除侵权搭建的建筑物,堵死侵权出口恢复原状。2、被告停止对居民区的污染。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的规划图和被告张伯战提供的钟秀珍的土地使用证之间存在矛盾,二者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相互交叉重叠,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鲁海滨申请本院调取的清河县粮食局直属库的征地档案中没有明确的长度和四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伯战的建筑物侵占了其巷道,被告鲁海滨和张伯战使用争议巷道侵犯了其权利,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对争议巷道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现对于争议巷道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争议巷道属于二十四名原告所有,被告鲁海滨辩称争议巷道中有1.5米的宽度属于自己所有,被告张伯战辩解其房屋是按土地使用证建设,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对巷道的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在对巷道的使用权属进行确权前,原告主张争议巷道归其所有、二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鲁海滨堵死东出口恢复原状、被告张伯战拆除侵权建筑物、堵住侵权出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海滨停止对居民区污染,但未提交鲁海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鲁海滨安装的摄像头是在公共巷道内,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海滨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宋洪涛、刘超、刘铁柱、王某某、李子泽、刘志军、许小芬、刘春菊、田永华、滕金秀、郑某某、邱士新、李士跃、孙素兰、彭刚、李奎锁、段延春、张金奎、杜敬军、袁志信、申永强、姜祖红、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的规划图和被告张伯战提供的钟秀珍的土地使用证之间存在矛盾,二者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相互交叉重叠,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鲁海滨申请本院调取的清河县粮食局直属库的征地档案中没有明确的长度和四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伯战的建筑物侵占了其巷道,被告鲁海滨和张伯战使用争议巷道侵犯了其权利,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对争议巷道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现对于争议巷道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争议巷道属于二十四名原告所有,被告鲁海滨辩称争议巷道中有1.5米的宽度属于自己所有,被告张伯战辩解其房屋是按土地使用证建设,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对巷道的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在对巷道的使用权属进行确权前,原告主张争议巷道归其所有、二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鲁海滨堵死东出口恢复原状、被告张伯战拆除侵权建筑物、堵住侵权出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海滨停止对居民区污染,但未提交鲁海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鲁海滨安装的摄像头是在公共巷道内,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海滨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宋洪涛、刘超、刘铁柱、王某某、李子泽、刘志军、许小芬、刘春菊、田永华、滕金秀、郑某某、邱士新、李士跃、孙素兰、彭刚、李奎锁、段延春、张金奎、杜敬军、袁志信、申永强、姜祖红、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闫恒新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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