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余。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于建才。
原告姜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国、被告人保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原告乘坐由其丈夫沈飞驾驶的自家购买的吉JEE618丰田-RAV4牌SUV轿车自新木采油厂返回松原市区,当车辆行驶到达里巴道口北路段时因张玉强驾驶吉A2HY13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强行超车,导致相对方向孙建辉驾驶的吉J25828号大型客车与沈飞驾驶的吉JEE618丰田-RAV4牌轿车相撞后,张玉强驾驶吉A2HY13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又与沈飞驾驶的吉JEE618丰田-RAV4牌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吉JEE618丰田-RAV4牌轿车损坏,乘车人(原告)姜余身体受伤。经松原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建辉、沈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车人)姜余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7000元。原告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松原金山丰田4S店对受损的投保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受损失车辆定损金额为285940元,原告垫付拆解费10000元。原告姜余因身体受伤住进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1842.68元。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153977元。原告在松原市泰达汽车维修中心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3977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姜余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理赔款共计180920.44元,其中,车辆损失款153977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拆解费1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元,原告姜余医疗费1842.68元,误工费744.48元,护理费744.48元(124.08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X6天),投保车辆驾驶员沈飞医疗费1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JEE618丰田-RAV4牌轿车行驶证一枚,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原告姜余。2、吉JEE618丰田-RAV4牌轿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7000元,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位保险金额5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原告姜余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的事实。5、原告门诊小票及医疗费发票三张、驾驶员沈飞门诊小票两张,证明原告和车辆驾驶人的医疗费数额(其中沈飞的医疗费11.80元)。6、施救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花车辆施救费500元。7,松原金山丰田4S店对受损的投保车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一份、收取拆解费发票一枚,证明被告指定的金山丰田4S店对受损车辆定损为285940元,收取原告拆解费10000元。8、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153977元;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0元。9、车辆维修费发票2枚,证明原告支付松原市泰达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1539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松原金山丰田4S店对受损的投保车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上定损数额285940元有异议,认为报价单有涂改数额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单位是原告一方私自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对原告支付松原市泰达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153977元不予认可,提出对受损车辆的受损价值重新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车辆拆解费票据、车辆维修报价单、拖车费票据、鉴定报告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等。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姜余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姜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姜余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时,被告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费和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姜余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和该车辆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因此,姜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格,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告不履行对受损车辆进行核保和履行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值对损坏的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无不妥之处,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行为,对此合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及时履行作出受损车辆的损失核定义务,在原告提供受损车辆的损失鉴定报告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与第三者侵权责任无关。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的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由被告按照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都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据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的,且请求的赔偿数额均在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92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余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0920.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臣
书记员:唐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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