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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姜某皓、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杜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唐山丰南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皓,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唐山丰南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无业。
原告:郑某某,无业。
原告:郑某某,唐山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九队退休职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树贵,无业。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000040887。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姜某某、姜某皓、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杜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杜某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郑艳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某、郑某某系郑艳霞父母亲,姜某皓、刘某某系郑艳霞儿子。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郑艳霞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开越路八里庄立交桥南侧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悬挂冀B×××××号牌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受损,郑艳霞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艳霞驾车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未年检、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郑艳霞为农业户口,系唐山申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自2008年11月致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202楼4门202号。姜某皓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后跟随父母生活在开平区东新苑202楼4门202号。郑艳霞与前夫儿子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现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郑艳霞母亲郑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郑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居住在开平区开平镇西八里村北大街3排7号,郑某某为开平区汽车第九队退休工人。受害人郑艳杰驾驶的机动车为其所有,该车辆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52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悬挂的号牌为冀B×××××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均为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杨某、杜某某为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股东,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清算。张某某在购买该车时该车未年检、具有安全隐患、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尸检费3000元,尸检辅助费用2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069.4元,交通费1000,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车辆损失53000元,共计868327.5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按对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5259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队认定郑艳霞驾车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未年检、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5:5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使用人为张某某,因该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未投保交强险等强制保险不能上道行驶,车主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套用冀B×××××号牌,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杨某、杜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杨某、杜某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郑艳霞、姜某某及儿子姜某皓均生活在开平区东新苑。受害人郑艳霞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尸检辅助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姜某皓5周岁,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3年,两人抚养为114315.5元。对于被抚养人郑某某,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3年,三人抚养为76210.33元。被抚养人刘某某,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3年,两人抚养为26380.50元。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支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19.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姜某皓、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姜某皓、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死亡赔偿金44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19.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20363.80元的50%为360181.90元。
三、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杨某、杜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姜某皓、刘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被告唐某某鹏货运有限公司、杨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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