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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负责人:陈瑞轩,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系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6656.26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3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76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计63334.26元;2、被告朱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22时许,原告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波西中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HE8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E576)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多处身体损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6656.26元。姜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00天,并支付护理费9318.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56.26元,因为原告住院治疗38天,故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医疗费赔偿3328.13元[(16656.26元-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38天×50.00元/天)÷2]、营养费380.00元[(38天×20.00元/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姜艳红一人护理,因为原告提交的请假条以及工资表所盖公章为发票专用章,其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被诊断为骨折,而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60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60天,因为原告为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每日工资240.00元,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400.00元(60天×240.00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结合原告购买车辆时的市场价以及购买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所以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4948.00元医疗费,原告在得到赔偿款以后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总计35858.13元(其中医疗费13328.13元,护理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总计3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3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以上总计4658.1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姜某某在领取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某某为其垫付的14948.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654.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6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震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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