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铁力市,其他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支公司(下称伊某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某区。
负责人:张启海;职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尹某某、伊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伊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00元的责任;2.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赔偿金182,000.00元;3.要求被告高某和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黑MAXXX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从乌马河商砼站西侧道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谢鑫磊驾驶的冀CQXXXX号奥迪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马河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鑫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某某为黑MAXXXX号车辆车主,该车在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冀CQXXXX号奥迪车在哈尔滨中升汇迪奥迪4S店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230,000.00元,原告姜某某在车辆维修期间向伊某市同和盛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进行代歩,产生租赁费32,000.00元。原告未能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高某与谢鑫磊各自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其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高某负70%的责任。被告高某与被告尹某某,二人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辩称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尹某某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交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的证据,且放弃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的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租车费用,考虑到原告是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根据原告日常出行的客观需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应以正常情况下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酌定支持为每天200.00元,计16,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伊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高某、尹某某应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不计免赔中,赔偿原告姜某某2,0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维修费230,000.00元、代步租车费16,000.00元,合计为246,000.00元,剔除险保险交强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为244,000.00元,被告负70%的责任为170,800.00元。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计为172,800.00元;
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高某负担3,880.0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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