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中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原告:刘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原告:张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佳西第二社区。
原告:曹庆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原告:沈焕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原告:方士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第二社区。
原告:王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第二社区。
原告:宣兆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第二社区。
原告:郭艳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原告:徐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第二社区。
原告:方庆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
11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佳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佳西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山,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中英等11人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佳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佳西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7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英等11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山,被告佳西村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中英等1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11原告1999年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安置补偿费1734439.76元;2.被告承担迟延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计划经济时,原告就是佳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三队友谊路北啤酒厂东侧的67.51亩耕地。1998年顺延二轮土地承包,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法定承包期是三十年。1999年佳木斯市啤酒厂扩建,政府决定征收佳西村三队啤酒厂东侧的67.51亩家庭承包地,被告在未征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原告家庭赖以生存的家庭承包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功能。被告没给失地承包人调整土地,没进行劳动力安置,没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安置的情况下,截留了用地企业支付的安置补助费1928533.12元,当年被告采取每人给付12500元解除农民关系,被告截留1734439.76元至今。被告这一违法行为迫使原告变成了“种地无田,就业无岗,养老无份”的三无农民。原告被征收的67.51亩家庭承包地,换算成平方米是45006.53平方米。按照《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安置若干规定》的标准,每平方米补偿44.37元,原告依法应得到安置补助费1734439.76元。十几年来,原告坚持上访,法院不予立案。
佳西村辩称,1.被告向11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标准符合征收土地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1998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与佳西村签订《征(拨)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征用被告的土地72.64亩。被征收的土地包括11名原告的承包地、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以及村里的机动地。1998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0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即按照征地时适用的法律,安置补助费不是全额向被征地农民发放的,此款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生活补助。1992年7月1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黑龙江省劳动局、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粮食局联合下发黑土[1992]第50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自愿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公证部门公证,向自谋职业者资助自谋职业经费。同时,该条还规定,招工安置费的标准大城市每招工一人,建设用地单位支付1-1.5万元,中等城市支付0.8-1万元,小城市支付8千元。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经被告请示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统征站,被告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农民,按大城市的建设用地单位支付的招工安置费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取中间值。佳木斯市本不属于大城市,但根据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统征站的建议,最大化的维护农民的利益,按当时的高标准向农民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向农民支付安置补助费尚未实行按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其次,佳西村人均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9亩至2.4亩不等,本次征收的面积为67.64亩,不仅包括11名原告的土地,还包含其他村民的土地和机动地,原告按整体征收的面积计算,缺乏依据。其三,1996年,火电四公司等其他企业因建设征用佳西村的土地,也按12500元的标准向农民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按此标准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在佳西村有200余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时间为2000年4月,应当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3.原告中方庆云,申请了退休养老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啤酒厂征地时方庆云已经没有家庭联产承包地,他的土地没有被征收,其也未领取12500元的安置补偿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本案原告郭艳伟主张家庭成员两人土地被啤酒厂征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征地时只有一人的土地被征收并领取补偿款1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1份、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一份、黑土(1997)9号《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安置若干规定》一份。王殿清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提供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认,1998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受政府委托征用佳西村土地72.64亩(4.8424公顷),共支付征用土地费总额5000085.48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840376元,安置补助费2138811.48元,青苗补偿费747172元,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费用273726元。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4.37元。《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安置若干规定》系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等5部门联合于1997年2月颁发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1998年征用土地时,应适用该规定。2.信访批办单六份、佳木斯市信访局上访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此证据系佳木斯市信访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11原告因土地征用补偿款问题自1998年至今的上访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黑土(1992)第50号《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在1997年《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安置若干规定》发布执行之日起,该文件关于征地安置方面的规定已停止执行,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佳西村土地二轮顺延承包实施方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1月,佳西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提供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受政府委托征用佳西村土地72.64亩(4.8424公顷),共支付征用土地费总额5000085.4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840376元,安置补助费2138811.48元,青苗补偿费747172元,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费用273726元。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4.37元。上述土地被征用后,佳西村于2000年4月21日向每人支付安置费125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征用土地亩数为人均2.4亩(小亩),依此标准计算,姜中英(王殿清)和刘玉兰、张振国、方士文、徐庆生分别应为2人4.8亩,安置补助费各为116982元(4.8亩×666.66平方米/亩×44.37元/平方米-已付12500元×2人),曹庆芬(沈焕文)和沈焕明分别应为3人7.2亩,安置补助费各为175474元(7.2亩×666.66平方米/亩×44.37元/平方米-已付12500元×3人),王秀兰、宣兆风、郭艳玮分别应为1人2.4亩,安置补助费各为58491元(2.4亩×666.66平方米/亩×44.37元/平方米-已付12500元×1人),上述款项合计为1111331元。另,方庆云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安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征用土地的安置途径,其中包括(二)至(五)项规定:(二)由村民委为被征占耕地承包农户补调耕地;(三)由村民委按被征占耕地纯收益,逐年向农户支付占地补助费;(四)由村民委将被征占耕地农户剩余劳动力,在村办企业安置工作;(五)由村民委利用安置补助费,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向被征占耕地农户老弱病残人员发放养老金或生活费。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补助费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支付(代收)或直接向被征耕地村民委支付;村民委不能按第三条(二)至(五)项落实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耕地农户,农户利用安置补助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多种经营。佳西村收到征地安置补助费后,仅向被征地农户每人发放12500元,同时未对农户进行统一安置,也未对农户进行补调耕地及支付保险费用等,而将剩余安置补助费扣留占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上访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多年来不断上访寻求解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案10原告要求佳西村给付安置补助费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佳西村应当发放安置补助费的200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佳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中英、刘玉兰、张振国、方士文、徐庆生5人安置补助费各116982元,给付曹庆芬、沈焕明2人各175474元,给付王秀兰、宣兆凤、郭艳玮3人各58491元,上述款项合计1111331元;
二、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佳西村民委员会从200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姜中英等10原告各应得安置补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姜中英等10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佳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景霞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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