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739元(医疗费和复印费22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12648元、护理费83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7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2016年6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星火牧场永丰路鸽子场建厂房,原告从事力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2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提供的跳板规格不够,跳板折断,正在施工的原告从跳板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后转至大庆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关节盂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3、4、5、6、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辩称,1.杜某某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杜某某已经将所要建的猪舍大包给了李冲宵,双方签订了《猪舍工程施工合同》。杜某某与李冲宵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李冲宵又将人工部分清包给了他人。原告是清包承揽人雇佣的工人,与第二承揽人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杜某某作为定作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杜某某并非原告的雇主,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应该是雇佣其从事建筑的人,也就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杜某某,并非原告的雇主,因此,对原告承担责任应该是其雇主,而非定作人杜某某。3.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已经从新农合得到了报销,无权再次主张赔偿。4.对误工费计算依据错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应为9388.8元,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人员为家人,应为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共护理60天,应为4694.4元,营养费以对方出具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是劳动中的受伤,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对方提供的票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出示的大庆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共26页)、2.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共33页)、3.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预收款收据两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316号)。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5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就原告方证人张铁甲、冯瑞娟、张天迟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猪舍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杜某某、乙方李冲霄)、《猪舍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李冲霄、乙方李峰)附《补充协议》、照片三张、证人姜亮、刘社柱、李冲霄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如下争议点:1.《猪舍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杜某某、乙方李冲霄)、《猪舍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李冲霄、乙方李峰)两份合同中均没有对承包的价格、工程量、工期、施工地点等合同的基础要件进行约定,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交以证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约的相关事实证据;2.庭审中证人姜亮对其在2016年在鸽子厂工作期间从事的具体工种、受雇时间、李峰的体貌特征等基本信息均不能回答,与常理不符;3.证人刘社柱与证人姜亮二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二人对本案原告姜某某是否在李峰处工作,以及姜亮在鸽子厂工作的时间等相关问题回答均不一致;4.证人李冲霄庭审陈述的内容与李冲霄与杜某某签订的《猪舍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李冲霄与李峰签订的《猪舍工程施工合同》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杜某某与李冲霄之间没有工程往来凭证以及财务往来流水账目。李冲霄与李峰之间没有工程结算凭证以及财务往来流水账目。李冲霄自认在施工期间的花费由杜某某支付,已经垫资的四、五十万元,都是杜某某给付的;5.证人刘社柱、证人李冲霄与被告杜某某均有亲属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详细,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欲证明杜某某将其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冲霄,李冲霄后又将该工程清包给李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经张玉刚介绍到被告杜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星火牧场永丰路鸽子厂从事力工工作,每天工资120元,施工现场由李峰负责管理。2016年6月3日下午,姜某某在鸽子厂鸽子笼下铺着4米高的旧合板上给瓦匠送混凝土时,旧合板发生断裂导姜某某受伤。受伤后姜某某先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市中医骨伤病医院先后住院17天进行治疗。姜某某的伤情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陆千元左右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姜某某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杜某某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姜某某到杜某某处工作,杜某某未对姜某某进行岗前的安全培训,杜某某在姜某某从事高工作业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辅助设施。姜某某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市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完毕。再查明:被告杜某某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星火牧场永丰路鸽子厂厂房内,厂房房顶上已有铁笼子,且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清晰显示已经饲养鸽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君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杜某某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冲霄,李冲霄后又将该工程清包给李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姜某某作为雇员在实际所有人杜某某的厂房内工作,杜某某作为姜某某劳动的直接受益人。姜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杜某某应当对其雇佣的姜某某进行岗前培训,对可能出现生产安全危险尽到提示义务和提供必要防护设施的义务,同时姜某某所工作的旧合板下面仅用两个铁棍支撑,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方法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此起人身损害纠纷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和复印费22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伤残赔偿金2219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20年×0.1]、护理费8264元(2016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365天×护理期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648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费的实际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参照2016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误工费应为9388.3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8556元÷365天×误工期评定120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因此次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合情合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人身损害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和复印费22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8264元、误工费9388.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3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时效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6236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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