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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飞龙诉被告高野、万某某、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育才街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飞龙诉被告高野、万某某、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被告万某某名下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的房产一处;2、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姚飞龙诉万某某、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8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50元、利息9018.75元,其中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017年2月7日,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同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881财保152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被告高野对执行标的“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提出书面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08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万某某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产权证号2009003257号,面积47.02平方米楼房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高野对被查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自身对于被查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不能排除执行。被告高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万某某开发这个房子的时候,高野已经买下来了,房照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办下来。供热、水电、物业票子都有,是从2010年房屋建成时就开始交纳这些费用。当时买的是一手房,自己装修的。供热、水卡、电卡都是高野的名,高野早已实际居住,房屋所有权应归高野所有。被告万鲁、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黑0881执异2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申请,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已被法院裁定中止,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高野提供的证据一,供热费票据、水费票据、电费票据、物业费票据共15张、水、电卡各一张。证明房屋的这些费用由高野交纳,房屋所有权应归高野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电业局收费票据两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中记载了户名为高野的住户,住址是万家楼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地址不一致。水费票据没有异议。供热费票据有异议,客户名称是艾丽明与本案被告不一致。卫生费两张和物业费一张,因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卫生费8张票据并没有标注交款人,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艾丽明是高野的原妻,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野为案涉房屋交纳供热、水、电、物业等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高野提供的房照、购房款收据与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10月26日高野在万某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为过户万某某将其房照交给高野。经庭审质证,对房照没有异议,该房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万某某。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注明签署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而与被告所称的2010年购房的时间不符。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是否为万某某本人签名无法核实,第二即便是万某某签名,因该房屋买卖行为涉及到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法院应重点查明及缴款的真实性。被告应提供履行缴款义务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高野称所购买的是一手房,但从房照中可以证实高野是在万某某处购买,并不是在开发商中购买,不属于一手房买卖。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与交款时间不符,庭审中被告高野称是笔误。根据惯例,在书写习惯中通常是书写过去的时间,而没有书写未来时间的,并且时间间隔六年距离,笔误中不可能出现如此巨大的误差,因此高野解释的笔误不能使人信服,且万某某未到庭对高野购买房屋及交款收据签字的事实予以认证,故本院对被告高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万某某、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原告姚飞龙与被告万某某、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依姚飞龙申请,对万某某名下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产权证号为2009003257号,面积47.02平方米楼房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高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08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万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准许执行被告万某某名下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一处房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高野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2、高野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高野对案涉房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本案涉及的标的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产权变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定生效要件。本案中高野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法院查封及执行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某某名下,未变更登记到高野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仍然为万某某,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高野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应物权,高野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因此,高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高野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高野抗辩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除举证证明其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外,还应就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按高野主张,高野与万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2016年11月4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在此期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诉讼中高野未举证证明是其意志以外原因所致。高野买受房屋后怠于行使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产生不能对抗他人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高野关于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姚飞龙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高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被执行人万某某位于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产权证号为2009003257的楼房。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高野、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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