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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飞龙与被告刘继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飞龙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刘继成
孔某某
刘继成

原告:姚飞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刘继成,男,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欣馨佳苑小区一单元六0二室。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姚飞龙与被告刘继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刘继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950元;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650元,支付利息6016.5元;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被告刘继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
被告孔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继成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条、收条各一份。
证明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继成、孔某某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在原告姚飞龙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
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1350元,实际交付借款28650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姚飞龙与被告刘继成、孔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135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2865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未约定逾期月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期内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成、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姚飞龙借款本金28650元、利息6016.5元【(28650元×15‰×14月)(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本息合计34666.5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继成、孔某某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在原告姚飞龙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
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1350元,实际交付借款28650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姚飞龙与被告刘继成、孔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135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2865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未约定逾期月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期内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成、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姚飞龙借款本金28650元、利息6016.5元【(28650元×15‰×14月)(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本息合计34666.5元;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刘继成、孔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清军

书记员: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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