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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姚卫新
杨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孙建征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卫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
委托代理人孙建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通、姚卫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京Q6CJ03号货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姚某某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雄县第三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雄县医院救治。
后原告姚某某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经查被告杨某驾驶京Q6CJ03号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的各项损失共计172250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另外我替原告垫付款25150.1元应由原告返还或在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车损无证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京Q6CJ03号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原告姚某某的医疗费213354.11元,交通费7139.9元,鉴定费4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姚某某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某某主张二人护理,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期限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5天,护理费共计21000元(3000÷30天×105天×2人)。
原告姚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
原告姚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一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162976元[10186元×16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津开平[2016]司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姚某某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依赖。
故原告姚某某以后的生活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为10年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5]56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共计231195元(46239÷12×50%×12×10)。
原告姚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为宜。
原告姚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共计704465.01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的垫付款25150.1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4465.01元(704465.01-420000),扣除已垫付25150.1元,被告杨某应再赔偿原告姚某某259314.91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3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426元,原告负担10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京Q6CJ03号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原告姚某某的医疗费213354.11元,交通费7139.9元,鉴定费4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姚某某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某某主张二人护理,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期限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5天,护理费共计21000元(3000÷30天×105天×2人)。
原告姚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
原告姚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一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162976元[10186元×16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津开平[2016]司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姚某某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依赖。
故原告姚某某以后的生活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为10年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5]56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共计231195元(46239÷12×50%×12×10)。
原告姚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为宜。
原告姚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共计704465.01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的垫付款25150.1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4465.01元(704465.01-420000),扣除已垫付25150.1元,被告杨某应再赔偿原告姚某某259314.91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3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426元,原告负担10269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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