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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4469元。
被告刘某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后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诉请的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对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12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雄县世纪城社区及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购房合同证明力不足,应提交房产证等相关证据。
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复查4次的医疗费2642元由保定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交通费1200元符合去保定复查4次的实际情况,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41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65天,已主张115天,尚有25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39元计算为18931(27039÷365×250)。
根据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护理时间应为四个月,已主张一个月,尚有三个月。
其丈夫每月收入超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
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0500元。
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雄县县城打工居住6年以上。
对此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
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县城,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的20%为96564元。
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18931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642元,残疾赔偿金43500元。
本项合计13983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复查4次的医疗费2642元由保定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交通费1200元符合去保定复查4次的实际情况,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41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65天,已主张115天,尚有25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39元计算为18931(27039÷365×250)。
根据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护理时间应为四个月,已主张一个月,尚有三个月。
其丈夫每月收入超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
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0500元。
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雄县县城打工居住6年以上。
对此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
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县城,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的20%为96564元。
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18931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642元,残疾赔偿金43500元。
本项合计13983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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