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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魏斌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开一村。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19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雄县华博大药房的销售单及东侯留卫生所的药费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也未载明是原告用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中休息三个月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认定115天,被告所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餐饮业打工由雄县老北京火锅连锁店的证明证实,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118元(25767÷365×115),超出部分的误工费可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1个月,其丈夫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依法纳税的证明,其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女儿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87元(3500÷30×55+28490÷365×15),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在雄县医院住院25天且未发生120救护车交通费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营养治疗的医嘱,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未经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706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元,误工费8118元,护理费7587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本项合计295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姚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970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19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雄县华博大药房的销售单及东侯留卫生所的药费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也未载明是原告用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中休息三个月的建议,误工时间本院认定115天,被告所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餐饮业打工由雄县老北京火锅连锁店的证明证实,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118元(25767÷365×115),超出部分的误工费可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1个月,其丈夫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依法纳税的证明,其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女儿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87元(3500÷30×55+28490÷365×15),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在雄县医院住院25天且未发生120救护车交通费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营养治疗的医嘱,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未经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706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元,误工费8118元,护理费7587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本项合计295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姚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970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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