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金廷。
被告高某飞。
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廷与被告高某飞、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廷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飞于2014年12月5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汽车以8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收款后7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高某飞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建设银行秦皇岛海阳支行向被告高某飞支付了车款85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车款850000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飞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飞、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1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某飞通过银行转帐850000元。
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飞、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飞将某汽车以8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高某飞收款后7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高某飞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某飞支付了车款8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于7日内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姚金廷与被告高某飞、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被告高某飞未按约定于收款后7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高某飞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金廷与被告高某飞、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高某飞返还原告姚金廷车款8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书记员: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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