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仲某某
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郎某
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蒙县。
被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仲某某、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仲某某向我借款1000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郎某质证称,借款与我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4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仲某某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仲某某与被告郎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仲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仲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仲某某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郎某辩解没有签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被告郎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二被告仲某某、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仲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仲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仲某某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郎某辩解没有签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被告郎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二被告仲某某、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爱茹
审判员:王立军
审判员:白玉学
书记员: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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