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赵伟(河北石某某行唐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默淑恒
李某某
李东(天津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姚淑华
石某某
李梓涵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伟,石某某市行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系李云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飞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飞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梓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飞之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李梓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默淑恒,被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35分,李云飞驾驶冀BZ2609号小型面包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荣乌高速835KM+954KM时,由于右后轮胎爆裂后车辆发生侧翻,在碰撞护栏后车辆横停在超车道内,车上三人(李云飞、姚某某、韩学军)转移至中央隔离带内,田某某驾驶晋KS3198/晋KF655挂重型普通货车超车道行驶至距面包车很近时,突然停车,后由尚某某驾驶冀AP3785/冀A20C0挂重型普通货车,沿超车道行驶中与田某某驾驶的晋KS3198/晋KF655挂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晋KS3198/晋KF655挂向前撞击冀BZ2609号小型面包车,同时尚某某驾驶冀AP3785/冀A20C0挂车辆撞击中央护栏爆胎并撞击李云飞,致李云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姚某某、韩学军受伤,尚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被送到雄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市宝坻区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和田某某共同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韩学军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李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18.84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尚某某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田某某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田某某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损失应由3份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25%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5条及商业三者险第11条约定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我司不承担。
即便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但其还是被保险人故我司不担责,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淑华、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梓涵辩称,我们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为是姚某某(车主)雇佣李云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某某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某某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
因尚某某驾驶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
因此事故中原告姚某某,韩学军,尚某某受伤,李云飞死亡,故姚某某,韩学军,尚某某及李云飞继承人的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380.64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50元×10天)。
原告姚某某的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0天,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30152元(57923元÷365天×190天)。
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10天,共计1587元(57923元÷365天×10天)。
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共计30810元(15405元×20年×10%)。
原告姚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其子姚森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16元(10155元×15年×10%÷2)。
车辆损失12148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17881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76465元,车损12148元,商业险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
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461元(17881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543元(7646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461元(17881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543元(7646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车损38元(2000元-196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3332元(17881元÷(35790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4119元(76465元÷(62111元+457162元+76465元)×110000元),车损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5249元((108494元-1461元-12543元-1461元-12543元-38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25%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5249元((108494元-1461元-12543元-1461元-12543元-38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2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30498.5元((108494元-1461元-12543元-1461元-12543元-38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50%元)。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9950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304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29291元(1461元+12543元+38元+15249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29253元(1461元+12543元+1524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56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29元,原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某某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某某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
因尚某某驾驶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
因此事故中原告姚某某,韩学军,尚某某受伤,李云飞死亡,故姚某某,韩学军,尚某某及李云飞继承人的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380.64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50元×10天)。
原告姚某某的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0天,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30152元(57923元÷365天×190天)。
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10天,共计1587元(57923元÷365天×10天)。
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共计30810元(15405元×20年×10%)。
原告姚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其子姚森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16元(10155元×15年×10%÷2)。
车辆损失12148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17881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76465元,车损12148元,商业险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
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461元(17881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543元(7646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461元(17881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543元(7646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车损38元(2000元-196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3332元(17881元÷(35790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4119元(76465元÷(62111元+457162元+76465元)×110000元),车损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5249元((108494元-1461元-12543元-1461元-12543元-38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25%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5249元((108494元-1461元-12543元-1461元-12543元-38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2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30498.5元((108494元-1461元-12543元-1461元-12543元-38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50%元)。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9950元(3332元+14119元+2000元+304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29291元(1461元+12543元+38元+15249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29253元(1461元+12543元+1524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56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29元,原告负担472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