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30岁,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9557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店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5日至4月24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左手、左腿外受伤,左手第五指中节指骨远端及末节指骨近端撕脱及裂纹骨折,左手第五指远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右侧第4前肋骨折,左手、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医生在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病历医嘱中表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约16000元(孙某某垫付了约13000元,原告约支付3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约3000元,误工费22553元,护理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总计30386元,孙某某驾驶的交通事故车冀B9557R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约3038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其中的12000元是为原告交的住院押金,另外1000元是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时的费用,孙某某垫付的钱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不应再向原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B9557R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检查被保险人行驶证及驾驶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姚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双方主体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此事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
4、《河北省门诊病历》1册及《挂号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挂号费用27元。
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6个月后复查。
6、《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复查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费用清单》2页,《出院证》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3259.18元,复查费用733元,以及按医嘱建议原告姚某休息3-6个月后复查,作为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明。
7、唐山市开平区鑫鑫水泥标准砖厂出具的《证明》4份及《工资表》1组,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姚某的误工损失为22553元,计199天,及原告的丈夫杨昌荣因护理妻子姚某而减少的收入为2153元。
8、《自行车、机动车专用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失为37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10、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某复查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证经过合法检验,车辆上路行驶合法。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3、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姚某支付了检查费969.4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姚某提交的1、2、3、4、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原告姚某提交的5、7、8、9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中医疗费票据中的12000元是孙某某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对5、7、8、9号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中建议姚某休息3-6个月不认可,该建议休息时间违反规定,休息时间最长应为60日,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病历中注明姚某无职业,在2012年7月23日所做门诊复查,病历本中未记载需要继续休息,而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却意见一致,认为7号证据证明与原告病历中自己的陈述“无业”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确实存在。该证据并未证明杨昌荣实际护理原告及因护理原告工资的减少,其所提交的工资表也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工资表没有工人签字,认为8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自行车时的价值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行车的实际价值,认为9号证据并不是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姚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告姚某提交的5、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医生建议原告姚某出院后休息3-6个月后复查的事实,7号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而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未签名,误工损失、工资数额也不是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其丈夫杨昌荣因护理妻子姚某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8号证据因没有经过鉴定,故不能证明原告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行车损失为370元,9号证据中票号为38576619的交通费用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的2012年4月4日,故与本案无关,其余票据能证明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9号证据中除票号为38576619号票据之外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9557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于家店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姚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左手、左腿外伤,左手第五中指骨远端末节指骨近端撕脱及裂纹骨折,左手第五指远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右侧第4前肋骨折,左手、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医生在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6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228.64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了12969.46元,原告姚某支付1259.18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姚某去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735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后复查,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姚某自行车系其2011年8月26日出资370元购买,原告姚某共花去交通费781元,原告姚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昌荣陪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期均为一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姚某2012年10月17日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22553元,护理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总计303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姚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肇事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因此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963.64元中12969.46元系由被告孙某某支付,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姚某医疗费1994.18元,按照2012年河北省同行业中制造业计算,姚某的误工费损失为32503元÷12个月÷30天×199天=17966.94元,护理费为32503元÷12个月÷30天×19天=17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9天=380元,交通费781元,原告姚某主张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14963.64元(其中含被告孙某某已垫付的12969.4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孙某某),误工费179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715.44元,交通费781元,共计35807.0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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