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沈煜菲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煜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布蓝朵鞋厂员工,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沈煜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9019.5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煜菲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4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9019.5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煜菲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4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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