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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瑞某诉被告杨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瑞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子花,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瑞某与被告杨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系邻居且有亲属关系,2015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近而持锨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对方不同程度损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瑞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子花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事件发生后,丰宁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控原告姚瑞某犯故意伤害罪,就此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杨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依法做出2015丰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不服上诉,二审做出(2016)冀08刑终57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被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顶部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外伤后头痛、头晕,左手中指、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应否休息及需休息日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4625.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23天×83.30=1915.90元、护理费8天×100元=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0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00元、律师费6500.00元、诉讼费1243.00元、复印费35.00元,鉴定费400.00元,被盗粪肥做价1244.62元、检察院保释金400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723.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据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工资证明复印件、律师费票据、询问笔录、丰宁县公安局大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等以及双方陈述和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损失,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后,双方都没有采取冷静、理智、克制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致使纠纷扩大,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核定为:费医疗费4625.10元;误工费19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营养费、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检察院保释金依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盗粪肥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原告总损失费用合计7741.0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3870.50元。被告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子花赔偿原告姚瑞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7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0元,被告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娣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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