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幸福小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此案,原告姚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位于乌马河区红旗小区及位于乌马河区幸福小区两户住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黑0711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申请的两户住宅予以查封。2017年1月12日,李某某、王某某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黑0711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王某某的复议请求。2017年1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354,600.00元,利息按每月每万元200.00元计算;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某从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54,600.00元,当时约定6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虽与李某某离婚,但是该债务的发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答辩人现在欠原告137,000.00元。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至于欠多少钱需要原、被告对一下帐。当时借钱因我上班,所以我不知道,出事后我才听说他们之间借钱的事。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李某某偿还不上借款,我帮李某某偿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五份(其中有一张是正反面),证实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54,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00元计算。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称已偿还227,000.00元,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庭审中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而二被告未出示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日,陆续在原告处借款354,60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六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合计为354,600.00元。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5日在乌马河区民政局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应偿还原告姚某某的借款。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原告姚某某称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有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因此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某某自认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称已还款27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本金35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9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5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书记员: 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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