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沈保云
李某某
李新华
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罗府街38内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沈保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多宝路42号院2号楼1单元502号,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凌云册乡大巨村,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李新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凌云册乡大巨村,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云、被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姚红泉、翟俊俭的证言以及原告姚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原告姚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17万元之日。后姚红泉按原、被告的约定又给付被告李某某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9万元。证人姚红泉、翟俊俭均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故认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明确。因19万元的借款分两次给付被告李某某,且第二次给付的时间不明确,故本院酌定1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起算,对原告主张结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19万元四倍的利息为66224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合法利息为66224元。被告李新华虽对借款事实以及证人姚红泉、翟俊俭的证言予以否认,但无反证推翻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故对证人姚红泉、翟俊俭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新华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李某某承揽工程所借,被告李新华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姚某某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66224元,本息共计256224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557元;被告李某某、李新华负担5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姚红泉、翟俊俭的证言以及原告姚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原告姚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17万元之日。后姚红泉按原、被告的约定又给付被告李某某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9万元。证人姚红泉、翟俊俭均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故认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明确。因19万元的借款分两次给付被告李某某,且第二次给付的时间不明确,故本院酌定1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起算,对原告主张结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19万元四倍的利息为66224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合法利息为66224元。被告李新华虽对借款事实以及证人姚红泉、翟俊俭的证言予以否认,但无反证推翻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故对证人姚红泉、翟俊俭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新华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李某某承揽工程所借,被告李新华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姚某某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66224元,本息共计256224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557元;被告李某某、李新华负担5143元。
审判长:何永国
审判员:许晓娜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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