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继成,男,汉族,个体。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个体。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继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继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继成、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继成、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15290.25元,本息合计50790.25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继成、冯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450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95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继成、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期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刘继成、冯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15290.25元【(95500×15‰×7个月零21天)(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26日)+(35500×15‰×8个月)(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50790.25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刘继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红伟
法官助理杨平 书记员杜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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